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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起,因現金短缺而陸續向被告借貸,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因此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僅未取回上開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由原告交付另二張本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300萬元達成和解過,依當時協議內容,原持有之系爭本票41紙失效,原告只須還給被告300萬元就好,系爭本票就算了,被告放棄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表示放棄本票債權,乃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5,05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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