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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鍾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周宇邦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路涵律師
潘辛柏律師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國際)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00號A2之24樓訂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進行總驗收,並於隔日入住,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本件裝修工程視同驗收完畢,皇居國際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40,960元,但被告卻以本件工程尚有缺失及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支付尾款;
系爭契約雖有約定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然該約定之用意,係在避免原告將本件工程全部轉包,致使影響工程品質,應無限制將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原告為皇居國際之法定代理人,在皇居國際解散後,本件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由原告承擔,與一般債權讓與不同,因此皇居國際係得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基於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又本件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卻於驗收完成近3個月後,復爭執本件工程之瑕疵,無法排除係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且縱有瑕疵存在,被告僅得請由修補,仍無解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因此被告並無何債權得以抵銷;
另被告僅其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乃依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此自係包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當初這樣約定,是希望面對的當事人都是原來的,如可轉讓他人,可能使案件變的非常複雜,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現原告自承係繼受皇居國際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但被告並未以書面同意本件工程款債權之轉讓,故原告與皇居國際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縱認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對被告有效,但本件工程仍存有諸多瑕疵,經被告請求皇居國際修繕卻不獲置理,被告僅得自行顧工修復,支付433,650元之修繕費用,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係自皇居國際移轉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條第2款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按:分別為被告及皇居國際)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但依第11條第2款專業分工之分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因專業分工之需求,乙方得將本工程之一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但不得將本工程全部轉包或全部分包與第三人承作」,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卷第23、26、29頁)。
系爭契約第19條雖稱「依第11條第2款專業分工之分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係規範工程之增減,與工程分包無關,則系爭契約第19條所稱「第11條第2款」,應為「第10條第2款」之誤,先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9條既有上開約定,自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止轉讓之特約,且其文字除就部分專業分包有例外規定外,並未區分何種權利義務不得移轉第三人,解釋上應含括系爭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自應包含在內,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皇居國際將本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時,自應獲被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並未同意此債權轉讓,此為兩造做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說明,本件工程款債權之轉讓應屬無效,原告自非適格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之用意係在避免原告將本件工程全部轉包,致使影響工程品質,應無限制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云云,然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已有不得將工程全部轉包之限制規範,倘契約當事人訂立之真義確如原告所述,應無再額外訂立系爭契約第19條之必要,況明文禁止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並非不能想像,且系爭契約就禁止轉任之約定規範甚明,並無可為不同解釋之空間,原告雖有前主張,然就系爭契約第19條之解讀,實已超越其文字解釋,而此不同於文義之解讀,應由原告另為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南任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債權之轉讓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將工程款對己為給付,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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