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游添程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5日晚間23時11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狹小巷弄前,致伊於行經上開路段為閃躲坑洞跌坐癱在系爭車輛,造成伊身上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腰背部亦有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當日並經員警協處送醫驗傷及救治,後續因罹患腰椎骨膜炎須至整復中心復健。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且原告並非因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而跌倒。
本件係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訴外人詹錦洲起爭執後進而互毆,於過程中遭詹錦洲推到系爭車輛上毆打而受傷,所以伊當時才會報警。
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在沒有任何標線,連白線都沒有的馬路旁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未提出被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相關證明外,亦未自己受有前開傷勢之相關證明,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反之,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7頁)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原告與詹錦洲在系爭車輛上互毆過程中所造成,並非原告為閃躲上開路段路面坑洞而跌坐癱在系爭車輛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