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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楊朝欽
被 告 林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共41萬元,惟被告均未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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