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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黃良惠
被 告 胡君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盼盼」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進行驗證,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完成Bit Pro(下稱幣託)交易帳戶之註冊,另於翌(1 8)日將該幣託帳戶之入金轉屬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述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其所申請之Google信箱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張盼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同年月19日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等親友,急需借錢周轉,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台新帳戶;
該集團某成員,隨即再轉帳68萬4,900元至遠東帳戶,並以被告之幣託帳戶購買2萬4,238元及1萬2,386元之USDT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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