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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黃仁才
被 告 烏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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