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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阮成山即阿山麵包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4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依原告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9%(現為2.105%)按月計付,嗣後因央行專案融通利率期限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1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87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回信封、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函文、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還款明細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487151元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05% X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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