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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英豪
被 告 李政倫
李政勳
李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至二行、第三至四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九至十行、第十二行關於「延平北路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延平段一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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