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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傅鉑舜
被 告 楊百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85巷口時,因驟然右轉且未打方向燈,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受有左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左膝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醫療費用1萬2,127元、醫材及護具費用3,927元、交通費用4,215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不能工作,及每週就醫導致兩年中有半個月無法工作),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萬1,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2萬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兩造都有肇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B車倒向右邊,卻是左腳受傷。
強制險已給付7,587元。
原告先對被告提刑事告訴,但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及車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照片、初判表、診斷證明書、估假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A車「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B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內容,衡諸警局上開研判內容,其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與卷附警局資料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與本院所見大致相符,是兩造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3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19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6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1月2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左側膝挫傷2*1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0*1公分以及撕裂傷0.5*0.2*0.1公分、右側腳踝擦傷2*1公分以及1*1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審酌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左腳有包紮,堪信原告上開左腳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分別至關渡醫院、聯合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4,443元、1,123元、65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材、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材、護具費用部分請求3,92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網購資料在卷可佐,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應屬有據。
4.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215元,已提出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應屬有據。
5.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不能工作,核與其任職公司班表所載109年9月22日至26日之五日公傷假相符,有卷附之班表可稽,依其109年10月薪資6萬3,219元與11月薪資6萬0,039元平均而計,有卷附之薪資證明資單可參,五日工作損失為1萬0,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主張每週就醫導致兩年中有半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部分,尚未具體指出不能工作之日期,無從認定,尚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尚為妥適。
7.就後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仍有持續復健及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就後續所需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及所需次數為何,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萬5,890元(計算式:1,260+4,443+1,123+650+3,927+4,215+1萬0,272+5萬=7萬5,89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萬3,123元(計算式:7萬5,890×0.7=5萬3,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87元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並未見兩造有提出此部分資料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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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0.536=6,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0-6,754=5,846第2年折舊值 5,846×0.536=3,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3,133=2,713
第3年折舊值 2,713×0.536=1,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3-1,454=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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