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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鄒心心(原名鄒紫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6元,及其中57573元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6元,及其中57573元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計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計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9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378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60686元(其中含本金57573元及期間利息3113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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