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張書瑄
被 告 劉羽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時,因不滿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燈過亮影響其行車且有超車行為,遂再度騎車超前並對原告方向噴灑酒精液體,原告見狀隨即加速離開,被告即在後尾隨,趁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誌燈為紅燈時,再度驅車上前停靠在路旁,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揮打,致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外殼受損且風鏡破裂而不堪使用,並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疼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安全帽費用2,350元(含鏡片)、系爭車輛大燈調整費用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傷害及毀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擬制自認。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安全帽費用2,350元、系爭車輛大燈調整費用500元,衡情應屬可採。
又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3,910元(計算式:1,060+2,350+500+10萬=10萬3,9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大燈調整費用、安全帽費用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大燈調整費用、安全帽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