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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公司主管、下屬之關係,且有男女感情糾紛,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3時38分傳送「明天妳的態度仍是如此的話,我就讓妳付跟我一樣的代價。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妳在和欣看到任何人都覺得自己丟臉」、同年12月4日22時9分傳送「再過一些日子時機成熟了我就要傳給廢物老人…我要讓祢走到哪都覺得丟臉」、同年12月8日22時51分傳送「我說過要讓祢面對所有人都覺得自己丟臉…我隨時給你難堪」、同年月9日凌晨0時3分傳送「從現在開始任何新同學只要一進來我就會告訴新同學我跟妳之前骯髒的過去。」
、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4分傳送「我就決定徹底要讓你死了。」
、111年1月2日15時22分傳送「我告訴你我離開和欣之前我一定狠狠的給你一巴掌…每天再講和欣兩邊睡的婊子故事。」
等內容予原告,以此恫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復於111年1月7日12時24分在渠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公司辦公室走道,徒手摑掌原告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及以「賤人」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想澄清四點,第一,被告會動手不是因由愛生恨,而是兩造於去年3月交往,原告同時也與其他人交往,被告一直被騙,最後才打原告一巴掌。
第二,原告為了挽回前男友,反而告被告強制性交,但兩造每天均有在通訊軟體上互相聯絡,兩造第一次發生關係是在深坑,如果是脅迫的話,為何原告不大聲呼救,如果是強姦為何沒有起訴,而且真的強姦為何到今年1月才提告,如果真是強姦也不可能一直強姦下去。
第三,原告是誣告,跟被告在一起卻告強制性交,對被告不公平,大家一起生活,管理員也都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一巴掌有認錯,沒有辯解。
第四,原告也有動手,只是被告沒有去驗傷,因當天要上班,所以也沒有告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恐嚇、傷害、辱罵,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5元,應屬可採。
又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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