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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吳欽湘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積欠111年5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之租金80,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尚積欠40,000元租金及水電費1,69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0,000元計算。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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