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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17日9時3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於停等紅燈時,自右轉車道向左駛入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前方,發生惡意逼車之行車糾紛,下車與上前理論大聲咆嘯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腹部,致林哲宇受有頭痛頭暈噁心、嘴唇擦傷2公分、右腹壓痛及左膝挫擦傷4×5公分疼痛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770元,除上述損害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0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就傷害原告之事實坦承不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0元(770+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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