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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榮源
被 告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1244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為親兄弟關係。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陳榮源於民國106年司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案件,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6)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126;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
當初伊急於買回系爭不動產,遂委託被告借用其名義買回系爭不動產,即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過一段時間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原告之2個女兒名下,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並要求伊與原告之配偶及2個女兒名下,各自簽立面額均為6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本票始同意履行上開約定辦理過戶,伊於此不得已之情形下使簽立系爭本票。
本件伊並未積欠被告240萬元房租收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伊自101年起受委託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房租收入。
嗣原告同意以480萬元作為租金收入總額,即原告允諾將返還伊240萬元,兩造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其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124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積欠伊240萬元租金收入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積欠被告租金收入,亦否認要返還2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就原告允諾要返還伊240萬元租金收入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僅泛稱:原告是口頭講的。
(見本院卷第23頁),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備註 108.12.4 600,000元 陳榮裕 109.12.30 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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