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590,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陳瑞農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透過訴外人「雯妹」介紹購買美金、人民幣,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並未支付相對等之美金或人民幣予伊。
經檢警調查後,被告雖稱上開匯款係出售泰達幣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會自動由平台轉給買家,其當時購買泰達幣,也是依照平台提供帳戶匯款,不認識賣家等情。
但本件兩造互不相識,買賣之虛擬貨幣也不同,期間均無任何見面磋商過程,乃無任何買賣貨幣之意思表示合致,伊所為給付乃自始給付目的不存在之非債清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因此,被告乃受有2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
本件縱被告於收受該25萬元匯款當時,不知悉伊並非泰達幣之買主,但被告已於事後知悉伊並非泰達幣之買主,仍應負返還25萬元責任,以衝平兩造之權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也無任何對話記錄,伊是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不是人民幣,此有交易紀錄可以證明。
原告於確實有將25萬元款項匯款至伊名下系爭帳戶,但為何會這樣伊不清楚。
伊是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伊習慣收到一筆會再去買一筆,系爭帳戶之所以收到原告匯款25萬元,是因為有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所以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買家,伊之所以再把該25萬元款項匯款出去,是因為伊又再去買虛擬貨幣,伊在偵查中有提出買賣紀錄給檢察官。
伊也不清楚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對象是誰,只要有買家向伊訂購下單並匯款後,伊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出予對方,這樣雙方的交易就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前開事證可知,本件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號)業已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行為,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
而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前開25萬元款項後,於110年10月1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系爭帳戶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及管領中,並由被告自行將前揭原告匯入之25萬元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被告使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4-50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固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受領之利益原形縱已不復存在,但被告既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並供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自應認被告因而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尚屬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之利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