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609,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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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摩登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昂揚
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76元,及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977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將來強制執行費用2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6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977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摩登家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以坪數計算,2樓以上每坪以25元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732元,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款項,得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且因積欠管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應由積欠管理費者負擔,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05年11月至111年6月共68期之管理費計為49776元(計算式:每月732元×68期=49776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納,並以存證信函催繳亦未獲置理,且系爭社區為此支出律師酬金計6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6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977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帳單、摩登家庭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收據、社區規約、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部分之遲延利息,業經前開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為年息10%,此有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6萬元部分,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所得請求49776元部分,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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