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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佳燕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甚是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85度C商店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被告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隨後原告點擊廣告加入「聚散聯盟」之Line群組,再轉移至「機構操作室3」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後暱稱「雅雯」之版主與其聯繫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0時54分33秒,匯款290,000元至系爭帳戶,且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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