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6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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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永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如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萬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為退還原告前已給付而被告無法履約之工程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新聞報導2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8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MN0000000 1,111,398元 萬鎰交通有限公司 109.10.30 1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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