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64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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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鄒珮婷

訴訟代理人 張帆
被 告 江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相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代步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AA-1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與民族西路口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請求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然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之結果,B車縱經修復完成後,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少16萬元,市值約41萬元,嗣經原告將B車以優於前鑑價結果之42萬元出售,致原告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件、車輛救援簽單、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11年8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367號函為證,而依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5月份出廠…,該系爭車於202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6萬元。」

等內容,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之損害,然原告業於111年8月30日將B車以42萬元出售,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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