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64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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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紀春生
被 告 呂紹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6段46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擦撞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所裝設之左後側鋼鐵架發生,聲請人因而受有左腳背4*2公分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足種子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伊因前開傷勢不能工作,受有按月以5萬元計算,共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

且被告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另賠償伊3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含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伊伊騎乘A車行使於承德路7段461號時,被告騎乘B車行使於伊右前方突然靠左導致B車碰撞A車右前車頭後停止。

當時為晚間下班尖峰時段,車速為隨時可煞停之狀況,且A、B兩車均未倒地,故兩造各自下車確認對方狀況後由伊報警。

原告駕駛之B車有加裝車架與踏板處放置一臺長度超過80公分已超過B車寬度之電視,且有兩道刮痕,但B車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

又兩造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碰撞,但A、B兩車均無傾倒,且伊當時車速為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事發突然故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退萬步言,縱認伊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過失,顧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

且參以A車前方踏板處置放有電視一台,長度超過80公分、已超過車寬,事發當時其上有2道刮痕等跡證,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事發當時被告騎乘A車超車時,原告騎乘之B車突然偏左,導致A車因而與B車附載之電視發生擦撞之可能。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處並無監視攝影設備,且未有目擊證人,是本件肇事情形究係被告騎乘A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抑或係被告於踏板處放置電視且於騎乘B車行駛時突然偏左所致,除兩造各自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

且道路交通事故行車鑑定會及覆議會均認本件「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

而認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原偵查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2-24頁)。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認原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依B車車損狀況及原告當時所受傷勢,顯然無法斷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必然高於30公里,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至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任意移動肇事機車,亦與被告應與負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並無關連。

而認原偵查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見本院卷26-30頁)。

嗣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其理由亦認。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除兩造互有齟齬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無從逕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告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且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為,無從推論被告有過失。

再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任意移動A車之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究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承德路6段461號前方」,抑或是聲請人所指之「承德路6段451號前方」,均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並無關連。

被告之駕駛執照雖經吊銷,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查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狀,自不應將單純違反行政法規定之無照駕駛行為作為過失傷害之過失歸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16-2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均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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