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6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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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宮貴英

訴訟代理人 宮桂華
被 告 楊耀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宮貴英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宮桂華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NBZ-0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由北往南,行經仰德大道3段119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自其前方由原告宮桂華所騎乘之N32-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座搭載乘客即原告宮貴英,及左前方之KKA-0321號營業大客車之兩車縫隙中,穿出超車B車時,本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且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B車之左側,超車前行,以致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宮桂華、宮貴英因此人車倒地,宮桂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腕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宮貴英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本件事故宮貴英受有醫療費用11,798元、交通費用9,705元,併請求慰撫金11萬元;

宮桂華受有醫療費用28,572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交通費用35,220元、看護費69,600元、B車維修費用9,100元、工作損失13,770元,併請求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宮貴英131,5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宮桂華747,8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就前2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膳食費用、工作損失亦沒有意見,惟依據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僅需於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超過部分應為不必要,另原告宮桂華所使用之藥物中,壽美降脂藥品係用於降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強制險給付,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估價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等語,然原告現尚未申請強制險給付,亦無獲得任何強制險理賠,自無任何金額可供扣除,且強制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受害人,而代替加害人先為賠償,故原告本即得選擇向原告請求賠償或是申請強制險給付,被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以下審酌金額:1.宮貴英之醫療費用11,798元、交通費用9,705元部分:宮貴英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1,798元、就醫之交通費用9,705元,業經宮貴英提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宮桂華之膳食費用720元、工作損失13,770元、交通費用35,220元部分:宮桂華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工作損失13,77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35,220元,業經宮桂華提出醫療費、稅額試算通知書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宮桂華之醫療費用28,572元部分:就醫療費部分,被告雖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時稱「醫療費用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相關醫療單據部分,當時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之繕本予被告,是被告當時縱然有此陳述,亦非基於完整之資訊所為之陳述,況被告當時亦未提及不爭執之數額,嗣被告收受醫療費單據後(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審理時稱:除至美中醫診所所開立壽美降脂藥品費用部分,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予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應以被告獲充足資訊後所為陳述為準,經查,壽美降脂藥品用途為降脂之用,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列印之壽美降脂藥品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宮桂華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因此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經計算宮桂華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關壽美降脂藥品之費用合計金額為6,160元(見宮桂華證據卷第57-87頁),則宮桂華之醫療費用28,572元扣除6,160元後之餘額22,412元,即為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應予准許,宮桂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宮桂華之看護費用69,600元部分:宮桂華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需專人看護58日,被告則抗辯以宮桂華之傷勢,僅需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經查,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宮桂華僅於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19日至22日,共計4日)需要專人照護,因此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又宮桂華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故宮桂華主張被告應給付宮桂華4,800元(1,200×4=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宮桂華部分以7萬元為妥適、宮貴英部分以4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宮貴英請求被告給付61,503元(計算式:11,798+9,705+40,000=61,503)、原告宮桂華請求被告給付146,922元(計算式:720+13,770+35,220+22,412+4,800+70,000=146,92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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