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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吳政峰
被 告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被 告 許富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此參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自明,本件支票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非屬本院管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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