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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郭文埔即可優天母商行左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後段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4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按年息0.25%計算,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違約金之起算日之,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4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按年息0.25%計算,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即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1.4%+0.9%=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息(目前為年息2.5%,即0.84%+1.66%=2.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2296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稅籍證明、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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