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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吳〇〇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品璇
宋柏儒
被 告 林〇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葫蘆國小上完跆拳道課程後,於葫蘆國小司令臺遇到同班同學即訴外人李○燁、李○璇時,遭其等以不詳之綽號共同嘲笑。
原告乃與李○燁發生爭執,復緊跟隨李○璇要求李○璇道歉。
適逢被告林〇〇與訴外人何○○(已與其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及訴外人郭○(已與其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等3人當時正於葫蘆國小司令台遊憩,其等見原告跟隨李○璇來到司令台,隨即共同攔阻原告,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先由被告林○○拍打原告肩膀、以頭部撞擊原告,郭○亦以頭部撞擊原告,而何○○見原告仍緊跟李○璇,竟從後方拉住原告衣服,於原告轉身欲掙脫時將原告以過肩摔方式摔倒於司令台,復與原告拉扯扭打,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耳處、下巴處、後頸及肩膀處紅痕之傷害。
被告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何○○、郭○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以拍打肩膀及頭部撞擊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林○○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賢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事發經過有臺北市陽明高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出具調查報告記載:「1.甲生(即原告)自陳3月27日當天下午在葫蘆國小司令台附近,因故跑至司令台上跟隨班上同學李○○等人,經調查屬實無誤。
然甲生認為李○○等人有嘲笑他之意,才會生氣去跟追她,而乙生(即訴外人何○○)現場是沒有看到李○○有笑甲生等情事,目前尚待釐清。
2.甲生在跟追同班李○○時,乙生等人為不要讓他一直跟李○○,於是擋在他前面,甲生則用頭去輕碰撞林○○(即本件被告)腹部,經調查屬實無誤。
3.經由錄影畫面可知,甲生在追李○○時,並未與乙生有任何接觸,當時乙生手拿零食類的東西給他人後,立即將甲生從後抱住甲生重摔在地上,經調查屬實。
4.甲生因不甘被乙生摔倒,直覺反應作勢向乙生踢腳,乙生抓住甲生腳後,又再將甲生摔在地上,期間兩人在地上扭抱過程中,乙生並出手毆打甲生3拳,經調查屬實。
5.甲生因被乙生扭摔及毆打後,甲生又跟乙生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甲生在被乙生扭摔兩次,經調查屬實。
6.在上述過程中,經由錄影畫面查知林○○(即本件被告)雖有隔離兩人,惟亦有挑釁動作,以頭部去撞甲生(即本件原告),經調查屬實無誤。
(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何○○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雖有隔離兩人,但被告另有以頭部撞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頭部撞擊原告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拍打原告肩膀、又與訴外人何○○、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訴外人何○○以過肩摔、拉扯等方式致原告受傷,然查,上開調查報告中已載明一開始雙方發生衝突時是原告以頭輕碰被告腹部,之後則是原告與訴外人何○○兩人之間之肢體衝突,最後被告有隔離兩人之動作,故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主觀犯意,被告僅有出現以頭撞原告之行為,應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僅有以頭撞原告,並無拍打肩膀、過肩摔、拉扯等。
且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264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58、59號宣示筆錄均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何○○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林○賢為林○○之父親,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林○○所為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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