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74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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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趙惠莉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葛萊美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1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相對應原告住處室内天花板及衣物間位置之防水層重新施作,及該頂樓平台上之屋突西側牆壁磁磚表面裂縫處並整面牆(含共同管道間範圍)為填縫後再施塗防水材料至完全不滲漏為止。

被告應將上開屋突頂部水箱頂平台西南角落之PVC排水管口向下方續接長管至頂樓平台排水口附近並包覆吸音泡棉及將屋突頂部之水箱溢流鋼管於屋突外之部分包覆吸音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賴玉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振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含花台)全部地磚、埋設公用管道之屋突頂部及牆面之裂縫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相對應原告住處室内天花板及衣物間位置之防水層重新施作,及該頂樓平台上之屋突西側牆壁磁磚表面裂縫處並整面牆(含共同管道間範圍)為填縫後再施塗防水材料至完全不滲漏為止;

㈡被告應將上開屋突頂部水箱頂平台西南角落之PVC排水管口向下方續接長管至頂樓平台排水口附近並包覆吸音泡棉及將屋突頂部之水箱溢流鋼管於屋突外之部分包覆吸音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頂樓住戶,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係17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有直通屋頂之共用樓梯、電梯、水塔,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係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清洗水塔、抄寫水錶、埋設公用管道之屋突(包括頂部及牆面),均依法屬於被告社區各樓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未加蓋或佔為私有使用,故該頂樓平台及屋突部分均屬公用部分。

自民國110年2、3月間起,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地磚(含花台)、防水層、屋突因年久失修嚴重龜裂,每逢降雨,雨水順沿頂樓平台水泥地磚、屋突裂縫處滲漏至緊鄰系爭房屋牆壁之公用管道間內,雨水滴在管道間之公用管道上產生類似金屬敲擊之高頻聲響,並傳至系爭房屋內,尤其連日大雨時,聲響徹夜不停,致原告及家人無法入眠,精神遭受極大損害,歷時近三年,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總幹事反映,惟均以區分所有權人未通過修繕共識為由而拒絕修繕,被告就此應負修繕責任,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相對應原告住處室内天花板及衣物間位置之防水層重新施作,及該頂樓平台上之屋突西側牆壁磁磚表面裂縫處並整面牆(含共同管道間範圍)為填縫後再施塗防水材料至完全不滲漏為止;

㈡被告應將上開屋突頂部水箱頂平台西南角落之PVC排水管口向下方續接長管至頂樓平台排水口附近並包覆吸音泡棉及將屋突頂部之水箱溢流鋼管於屋突外之部分包覆吸音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1年7月決議修繕屋頂平台,惟遭原告制止,亦非年久失修,第一次會勘沒有滲水痕跡,第二次會勘是晴天,沒有下雨,也沒有漏水情況,第三次會勘,有下雨但觀察共同管道間內部各牆面,均為乾燥狀態,第四次會勘,也是晴天,故關於漏水部分,會勘結果是沒有滲漏水情形。

關於原告主張噪音問題,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且亦未明顯達情節重大程度,應該在現場聽取並測試分貝,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及聲響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九、鑑定結果(一)鑑定本案之漏水原因為何(含漏水造成之聲響)?•鑑定答覆:1、本案之漏水原因 第一次會勘發現原告室內天花板略有隆起及淡灰色輕微滲水水痕,衣櫥亦有輕微滲水水痕。

但後續經幾次現勘,整個期間多有午後陣雨發生,甚至曾有時雨量達55公釐等級的大雨發生,被告均未反應前述位置有再滲水的情況,研判由於第一次會勘後已將頂樓平台各處已堵塞排水孔完成疏通,先前滲水是由於頂樓平台排水孔堵塞造成頂樓平台積水難以排出所致。

通往屋頂之逃生梯等牆面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同樣是因長期頂樓平台積水難以排出,沿頂樓梯廳滲流至樓梯所致,或因下雨風大雨水潑入梯廳再流至樓梯所致。

以上建議被告定期疏通頂樓平台排水孔,以避免積水,頂樓梯廳出口門扉應常時保持關閉狀態。

共同管道間於屋突西側牆磁磚表面有多處裂隙,靠近上半部有一長約50公分,寬約1~2公釐的裂縫(詳編號24.照片),在長期下雨下,雨水可能滲入磚牆甚或往下滲流,易造成管道間內管線生鏽,故屋突西側牆磁磚表面建議施作裂隙填補及整面再施塗防水材。

另外共同管道間內西側牆下方有數條管線鏽蝕嚴重(詳編號16.照片),建議被告釐清若為維生管線應加以改善。

2、漏水造成之聲響原因 本案原告所聽聞聲響並非建物結構漏水所造成。

第4次鑑定會勘結果得知,水滴到金屬的響聲係由屋突頂部水箱頂之平台下雨積水時,積水由平台西南角落排水管排出之積水,落下過程中經風勢吹向水箱溢流鋼管並滴到該鋼管(空管時)產生類似金屬敲擊高頻之「咚、咚、咚」聲響;

另一「哆、哆、哆」較低頻的聲響,經第3次鑑定會勘確認係下雨時於水經由水箱溢流鋼管下留置彎管處再滴至其下方之2根PVC管。

由於前述鋼管及PVC管均穿牆進入管道間,將聲響傳入管道間,又原告屋內東側牆與管道間共壁,致原告下雨時會聽到聲響。

(二)修復工法為何?•鑑定答覆:1、原告室內天花板及衣櫥等修繕方式及往屋頂之樓梯等牆面產生壁癌及油漆剝落說明 按九、(一)1、節之說明,確實保持頂樓平台排水孔疏通及頂樓梯廳出口門扉常時保持關閉狀態,應可避免原告屋頂發生滲水,惟為避免日後管理不當頂樓平台再度積水造成原告屋頂滲水,建議針對頂樓平台相對應於原告室內頂樓天花板及衣物間位置施作新的防水層,以前室內之滲水痕跡加以粉刷復原;

屋突西側牆磁磚表面較大裂縫施作填縫及整面牆(共同管道間範圍)再施塗防水材。

往屋頂之樓梯之牆面壁癌(多位於東側,即不屬原告住處側)及油漆剝落不至於造成原告私領域的損失,是否修復及所需費用,建議另由管委會議決,不列入本次鑑定範圍。

2、造成之聲響之修繕方式將屋突頂之水箱頂平台西南角落之排水管(PVC)口向下方續接長管至頂樓平台排水孔附近,使排水管之排水直接排至頂樓平台排水孔。

另為避免水箱溢流鋼管在下雨時雨滴直接擊打該管而可能產生異音,可將該管在屋突外之部分包覆吸音泡棉。

同樣,水箱溢流鋼管下方2根PVC管包覆吸音泡棉,如此即可避免造成滴水聲響。」

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

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

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分別肇因於頂樓平台之排水孔堵塞、雨水潑入梯廳、共同管道間於屋突西側牆磁磚表面有多處裂隙所致,聲響則係肇因於鋼管及PVC管均穿牆進入管道間,將聲響傳入管道間所致,堪以認定。

上開區域非屬原告專有部分而屬共用部分,被告就該區域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因被告有未清除排水孔堵塞、關閉梯廳門扉、修繕磁磚表面裂隙及防水層、將屋突外之鋼管部分包覆吸音泡棉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相對應原告住處室内天花板及衣物間位置之防水層重新施作,及該頂樓平台上之屋突西側牆壁磁磚表面裂縫處並整面牆(含共同管道間範圍)為填縫後再施塗防水材料至完全不滲漏為止,與將上開屋突頂部水箱頂平台西南角落之PVC排水管口向下方續接長管至頂樓平台排水口附近並包覆吸音泡棉及將屋突頂部之水箱溢流鋼管於屋突外之部分包覆吸音棉,即屬有據。

(三)又本院審酌因共用部分所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及發出聲響,導致原告之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且期間長達數年,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滲漏水之情況,聲響影響之程度、時間,及依全辯論意旨所知之實際住居狀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曾修繕,惟經鑑定報告結果亦見仍有未足,無法改善現狀,而噪音問題亦經鑑定報告結果肯認,衡此噪音對於居住品質難認無重大影響,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萬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鑑定費用16萬元),裁判費依勝敗比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計算,故其中16萬2,8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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