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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反訴 原告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反訴 被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
訴訟代理人 鍾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主張撤銷民國110年11月14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專用部分,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參酌反訴被告所主張決議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應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此兩者事實顯然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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