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8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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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陶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永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共分3期償還,被告應於109年11月21日起按月清償10萬元,最遲應於110年1月21日全數清償;

嗣後,被告請求放寬還款方式,即自110年3月10日起,每週清償1萬元;

未料,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依照協議還款,迄今未清償分文,且原告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案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於該刑事偵查中,又辯稱:因為借款有扣利息,實拿僅有26萬多元,且被告已清償了4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刑事偵查中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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