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20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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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啟章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楊孟承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通河西街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待左轉專用之綠燈號誌亮起,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王威帛,王威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頸椎第1-2節損傷及出血、雙側肺挫傷及左側第1-2節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尺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5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王威帛之父,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59元、喪葬費用28萬9,300元,請求扶養費用320萬2,245元(自原告於事故時已退休,時為57歲起算,另有長子王威宸負擔另一半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49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抗辯原告有2成之與有過失比例,原告無意見,且原告同意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4,574元等語。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2成。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就扶養費用部分,應從原告65歲可退休開始起算,原告應僅得請求268萬9,969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200萬4,57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之子王威帛因此死亡,其支出醫療費用6,659元、喪葬費用28萬9,300元,及已領強制險給付200萬4,574元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共29萬5,9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王威帛之父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1日甫滿57歲,並依法由王威帛及王威宸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受王威帛及王威宸扶養,是原告請求57歲至65歲間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又依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0.71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3萬0,713元,每年為36萬8,556元,此分別有卷付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20.7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266萬6,699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66萬6,6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96萬2,658元(計算式:29萬5,959+266萬6,699+200萬=496萬2,658),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97萬0,126元(計算式:496萬2,658元×0.8=397萬0,126),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200萬4,57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萬5,552元(計算式:397萬0,126-200萬4,574=196萬5,552)。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萬5,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368,556×14.00000000+(368,556×0.71)×(14.00000000-00.00000000))÷2=2,666,699.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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