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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穆信堅
被 告 郭武華
郭雅慈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郭雅慈、郭秀華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郭雅慈、郭秀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武華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9,856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郭張阿雪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郭武華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郭雅慈、郭秀華合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郭雅慈、郭秀華取得,且被告郭武華未辦理拋棄繼承,其行為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郭雅慈、郭秀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郭雅慈、郭秀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大同字第018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
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郭雅慈、郭秀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郭雅慈、郭秀華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財產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86建號) 全部 3 臺北大龍峒郵局(存簿) 6萬7,600元 4 臺北大龍峒郵局(定期) 20萬元 5 臺北大龍峒郵局(定期) 20萬元 6 臺北大龍峒郵局(定期) 20萬元 7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28萬4,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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