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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最高以收取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5,017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後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17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最高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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