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簡桂寶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葉秀員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投資款,遂與被告協商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代清償部分投資款,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開立,惟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葉秀員使用,葉秀員要求伊開立系爭支票,是葉秀員向伊借票,是伊幫葉秀員轉交投資款給訴外人沈子易,總共有3億多元,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伊係借票予葉秀員使用,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其上已載明憑票支付「簡桂寶」,該「簡桂寶」係由其親自書寫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既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堪認被告有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之意甚明,是原告依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抗辯:伊係借票予葉秀員使用,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且究其抗辯之內容,僅提及葉秀員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如系爭支票,未抗辯原告究竟係以若干金額取得系爭支票,且就原告究竟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有任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不足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發票人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JD0000000 12,000,000元 李思慧 110.10.26 110.12.2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