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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志偉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9月2日架設投資平台網頁,以獲利可期為由,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1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系爭帳戶,另有陸續匯款多筆共約38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有陸續匯款約38萬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供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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