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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吳秀卿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2人借款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該契約書所載對保地點亦在臺北市士林區,可知系爭借款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秀卿於民國93年2月間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以被告黃俊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3年2月12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年息百分之18(自110年7月20日起為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嗣於94年6月15日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1219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3年8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繳款紀錄、欠款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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