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28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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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鍾秀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陳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複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32巷由東往南方向在巷口左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32巷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A車突然左轉出巷口,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隨身穿著之外套、褲子及鞋子(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8,2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自行聲請鑑定並因而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之。

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73,331元【含佑民診所醫療費用2,05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療費用268,661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62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114日)、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30,270元之損害;

另伊自109年3月23日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起至111年4月自任職之公司即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客運)離職之日止,2年期間均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以每年702,815元計算共2年計1,421,630元【計算式:702,815元×2=1,421,63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又系爭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故被告另應照價賠償伊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共6,200元(含外套毀損賠償3,000元、褲子毀損賠償1,200元及鞋子毀損賠償2,000元)。

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術後骨頭癒合狀況不佳,後續仍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此外,伊因前開傷勢經臺北榮總鑑定勞動力減損21~30%,爰請求被告應另賠償此部分損害2,091,707元(以勞動力減損30%計算)。

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5,066,338元【計算式:273,331元(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28,000元(看護費用)+30,270 元(交通費用)+6,200元(系爭物品毀損賠償)+8,200元(B車修繕費用)+3,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1,421,6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1,707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66,33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等傷害,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形,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伊就佑民診所醫療費用2,050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62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臺北榮總醫療費用268,661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病症係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於110年8月26日以後之醫療及材料費用均應扣除。

且醫療費用其中殊材料費用中關於互鎖式骨板、韌帶縫合使用之錨釘及濃縮血小板注射之支出為非必要性支出,此部分亦應扣除。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亦未舉證有親人看護,縱使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總日數亦僅84日,並以半日為基礎計算即共50,400元較為妥適。

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係居住於臺北榮總及祐民診所附近,且原告傷勢集中中於雙手,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就原告請求系爭物品毀損賠償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上開損壞情形,亦無單據佐證其支出之費用、使用狀況為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伊自不負賠償之責。

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實際維修,且零件更換部分應計算折舊。

就原告請求交通事故鑑定費部分,因上開費用並非民法所定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故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以扣繳憑單作為計算基礎於法有違,原告仍應提出各單月之薪資單,作為計算基準。

且原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110年8月26日以後之薪資損失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且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仍自任職之大南客運領有薪資,就此部分原告亦應予以扣除,且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389日職業傷害之薪資損失。

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因該鑑定報告並未將原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傷勢排除,故告之工作功能縱有受限,其受程度之級距應落在11%~20%之程度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30%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並不合理。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又本件原告似有企圖請領最長2年勞保傷病給付,而故意延長療程,並有致自己傷勢惡化之嫌,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應予遏止,故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假使A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勢,被告雖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該傷勢係何日期發現之病症,與109年3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狀態是否有關連,依據該院回覆:「…二、根據本案病患於109年11月5日至本院運動醫學門診就診紀錄,個案於109年09月24日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肩峰鎖骨關節炎併關節不穩定,根據本院運動醫學門診於109年12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此位病患於109年12月30日至本院輔具功能重建門診就診,診斷證明書顯示診斷為1.左橈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術後癒合不良。

2.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故明確紀錄診斷為「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日期係始於l09年12月21日。

三、本案病患稱述自109年3月23日發生車禍後,其左肩疼痛感開始產生。

根據此位病患於109年03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紀錄,未有記載左肩疼痛,且未有針對左肩部之影像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至臺北榮總急診當下,診斷紀錄雖未原告有左肩疼痛之病症,當日亦未針對原告左肩部為影像檢查,然由原告後續至臺北榮總治療傷勢過程中,曾向醫生提及其自109年3月2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左肩疼痛感即開始產生,及臺北榮總明確紀錄診斷出原告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傷勢之日期係始於l09年12月21日等節,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23日)相距僅不過7、8個月期間等節合理推斷,原告所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與109年3月23日發生之車禍應有關連,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形,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73,331元【含佑民診所醫療費用2,05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用268,661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620元)】醫療相關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針對被告有質疑之醫療費用其中殊材料費用中關於互鎖式骨板、韌帶縫合使用之錨釘及濃縮血小板注射等特殊材料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增加穩定或癒合效果,以提升手術成功率,有臺北榮總111年8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1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該傷勢,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於110年8月26日以後之醫療及材料費用均應扣除關云云,殊非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依109年3月26日、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1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石膏固定休養6週、,期間需人幫忙照護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石膏固定休養6週,期間需人幫忙照護,共計須休養114日,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臺北榮總於開立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分別曾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6週、6週等情,認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6週、6週共114日之必要。

3.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折合每日約2,5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14日全日看護費用計228,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30,2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物品毀損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隨身穿著之外套、褲子及鞋子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共6,200元(含外套毀損賠償3,000元、褲子毀損賠償1,200元及鞋子毀損賠償2,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乃至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2頁),B車之修繕費用為8,2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3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1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交通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自行聲請鑑定並因而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鑑定費用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前揭鑑定乃為原告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得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109年3月23日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之日起,直至111年4月自任職之大南客運離職之日止,2年期間均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以每年702,815元計算共2年計1,421,63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分別曾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6週、6週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年共1,421,63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且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仍自任職之大南客運領有薪資,就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經查大南客運因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給付職災補償乙節,依上開說明,該公司對原告所為職災補償,自不得抵充被告依民法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乏其所據,礙難憑採。

(八)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而勞動能力減損21%~30%,因而受有2,091,70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有臺北榮總112年4月13日北總復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所附附件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258頁)。

依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30%,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5.5%。

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年度全年所得為702,815元,已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換算後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8,568元(計算式:702,815元÷12=58,5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09年3月23日發生,因原告已請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年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1年3月23日起算自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0月2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740,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小指掌側板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分別曾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6週、6週等情。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達21~30%之受損程度,衡諸原告原職業為公車駕駛,因受前開傷勢無法勝任原工作崗位,已自原任職之大南客運離職,現於自家從事餐飲小吃業,該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勢必終身影響原告日後之工作情況達25.5%,及造成原告日後工作及生活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697,190元【計算式:273,331元(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28,000元(看護費用)+30,270 元(交通費用)+819元(B車修繕費用)+3,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1,421,6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40,14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697,19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8,002元(含車資250元)部分,則按兩造之勝敗訴比例計算。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1,277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8,002元(含車資250元】,其中38,26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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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4,395=3,805
第2年折舊值 3,805×0.536=2,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5-2,039=1,766
第3年折舊值 1,766×0.536=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6-947=819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40,140元【計算方式為:14,935×116.00000000+(14,935×0.3)×0.00000000=1,740,140.000000000。
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50+0.3))=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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