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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尚有本金15628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經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因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往來明細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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