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1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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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許紹宸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兩造均為LINE群組「中央大學叢集電腦計算及儲存設備案」(成員共計4人;

下稱4人群組)中之成員。

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4人群組中以「為什麼你詢問別人時的態度都這麼的GY呢?」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對伊公然侮辱,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嗣伊更因被告上開行為於109年10月19日遭任職之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司)解雇,因而受有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17個月,按月以40,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680,000元,及出庭交通費損失5,000元,另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伊發表系爭言論,究竟與其遭新儲域公司以不能勝任工僱有何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原告遭解雇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

伊於4人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之緣由,係因伊身為新儲域公司產品經理,為求謹慎遂於公司會議上與工程師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規格有無可能施作,並經向協力廠商確認後始向原告無法承作。

惟原告聞言未經任何查證,即一再以挑釁語氣對伊質疑,伊於一時氣憤下始發表系爭言論,但此非屬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伊所述所依客觀上為真實,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意圖,非無疑義。

且伊當時並非刻意對原告謾罵,而僅係對於原告屢屢於工作溝上與同事發生衝突情節,應未達對原告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程度,難認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在4人群組中以「為什麼你詢問別人時的態度都這麼的GY呢?」等文字對伊公然侮辱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4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並非刻意對原告謾罵,應未達對減損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程度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職業為資訊業務主管,月薪約4至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新儲域公司產品經理,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於109年10月19日遭任職之新儲域公司解雇,因而受有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17個月,按月以40,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680,000元,及出庭交通費損失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之所以遭任職之新儲域公司解雇,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至原告因出庭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5,000 元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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