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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錦奎
訴訟代理人 張進喜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簡慶祥
被 告 王月碧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錦文
被 告 陳泰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錦奎、林月娥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居住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維護生活環境及公共安全,由每戶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之計算方式,按月繳付管理費,而被告張錦文、陳碧月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泰輝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定被告張錦文、王月碧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管理費、被告陳泰輝每月應繳付1,900元之管理費,然系爭2樓房屋住戶自107年5月起,系爭6樓房屋住戶則自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管理費,迄今分別已積欠79,800元及91,200元(合計171,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但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另所謂輪流收取管理費,係系爭3樓及系爭6樓房屋與住戶輪流,因為要釐清帳目,原告方一直未交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本件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泰輝答辯略以:當初約定管理費收取,係每戶輪流收取,且係按戶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之時,自行將計算方式更改為按坪計算,且原告已經收管理費3、4年都沒有換人,亦未交出帳戶,被告陳泰輝因而對於帳目有疑慮,原告應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因此被告陳泰輝不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月碧、張錦文共同答辯略以:意見與被告陳泰輝相同,且被告王月碧、張錦文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建物大門是封閉的,並不會使用到公共設施,理應無庸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兩造所居住系爭公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公寓住戶中之系爭2、3、5、6樓房屋住戶曾於76年4月18日召開住戶會議,並決議系爭公寓之住戶共5戶(即系爭2樓至6樓房屋,當時系爭4樓房屋未住人故未與會),每戶每月繳交600元管理費作為管理基金,並設有「主任委員」(按:此主任委員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之主任委員,惟會議記錄既以此用語,本判決以下從 之)一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上開決議做成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應認系爭公寓住戶以前述會議作成私法上之無名契約,系爭4樓房屋住戶當時雖未參與會議,過去數十年來均有按期繳納,應認上述無名契約業經系爭4樓房屋住戶默示同意,縱然歷時數年,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經住戶口頭同意而有更改,亦僅係住戶就前述無名契約之數額合意變更,而未脫原契約架構,是則倘若某住戶係擔任前述會議紀錄所稱主任委員職務,自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倘住戶未按時繳納,亦可以個人身分訴請住戶繳納,然此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請求,而係依據前述住戶達成之無名契約為請求,先予說明。
㈡被告均不否認自原告所指時間開始,即未繳納管理費,然均辯稱管理費應按戶計算,不該如原告所稱以坪數云云,惟被告張錦文、王月碧自承:之前用坪數計算繳了幾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泰輝則承認:我們從83年原告說要用坪數計算後繳到107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雖稱不同意以坪數計算,然卻已依坪數計算繳納管理費數十年之久,應認被告均已默示同意管理費以坪數計算,而合意變更原無名契約,卻於數十年後突稱應以戶計算云云,就此被告雖稱係被迫、恐嚇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惟依據前述76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具管理費收取職權之主任委員,係由各住戶每3個月輪流擔任,於擔任主任委員之時,方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原告又於本院稱:後來從80幾年開始住戶口頭約定系爭3、6樓房屋住戶每半年為1次輪流出面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泰輝則稱:後來系爭5樓房屋住戶移民到澳洲,大約從90幾年開始由系爭3、6樓房屋住戶輪流出面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0頁),是系爭公寓住戶又合意由系爭3、6樓房屋住戶輪流擔任主任委員收取管理費。
㈣然就被告所辯原告已經收管理費3、4年都沒有換人,亦未交出帳戶等節,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6樓房屋也就是被告陳泰輝那戶於在3年多前交接給原告,原告發覺被告陳泰輝沒有繳管理費,便不斷電話或當面催繳,但被告不繳,因為原告認為必須要把帳收齊才能轉交給被告陳泰輝,所以才會變成一直沒有交接,所以這3年來都是原告在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稱前詞,尚非無據。
按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無名契約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上述規定仍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前述無名契約亦無任何因認其他住戶違反約定而可拒絕交接主任委員之規定,亦未見原告就此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延續收取管理費權利,應認原告於3、4年前任職期滿而拒絕交接後,其所任主任委員已當然解任,至於他人住縱然亦約換其擔任主任委員,因無帳目在手,事實上亦處於無法收取管理費之狀態,且兩造就前述原告任職期滿拒絕移交之時間均無法明確說明,迄今究竟應換何人擔任主任委員,亦屬不明,應認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今仍有收取管理費之職權,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直接對己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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