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3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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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王之璽

被 告 李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時2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止,在7-11德東門市,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臺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置放於櫃臺收銀機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9,000元侵占入己,復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操作店內IBON機台設備,購買金額合計26,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列印繳款單,未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致7-11德東門市當日營收短缺合計2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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