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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耿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故宮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胡君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997 元(含工資費用:26,502元、烤漆費用:60,669元及零件費用:46,82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胡君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是駕駛B車直行在至善路2段最外側車道(第五車道),行駛至快到與故宮路交岔口處欲右轉彎時,胡君文就駕駛A車侵入伊車道,離伊所駕駛之B車很近,伊有先按喇叭再踩煞車,但A車還是右轉時撞到B車左前車頭。
本件車禍係因A車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有按喇叭踩煞車,結果A車還是還是來撞伊,伊本來就開的很慢,A車不應侵入伊的車道右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原告承保之A 車發生碰撞,B 車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及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等件,被告對發生此交通事故不爭執,故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 車於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車即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A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B車左後方之第四車道,B車行駛在第五車道(最外側車道),A車在B車左後方距離B車有超過4個車身以上,A車在第四車道加速往前超越B車至肇事道路口時,B車前方(第五車道)有幾台機車,機車前方還有一台汽車,B車速度緩慢,A車在路口右轉時右側車身碰撞到被告左前車頭保險桿(見本院卷第60-61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車在肇事路口右轉時因擦撞停下之地點是在第五車道右轉之車道上。
(見本院卷第61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肇事前原行駛在第四車道,在第五車道之B車左後方距離B車有逾4個車身距離,A車加速往前在第四車道超越B車右轉時,侵入B車行駛之第五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保險桿碰撞。
又觀諸卷附兩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兩車碰撞之確切位置係A車右前車門後方至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葉子板前方與B車左前保險桿可知,A車侵入第五車道右轉時與原行駛第五車道正欲右轉之B車發生碰撞。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B車行駛於第五車道(最外側車道)直至肇事時均一直保持行駛在第五車道,無變換車道,且車速緩慢,而A車於右轉時侵入第五車道至明。
被告駕駛B車既遵行於原車道正常行駛,則其忽遇訴外人胡君文駕駛A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左前方侵入第五車道右轉,被告猝及不防,其B車左前保險桿與A車右前車門後方至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葉子板前方發生碰撞,實難期被告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保戶即A車駕駛胡君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岔路口超車侵入被告之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駕駛B 車與訴外人胡君文駕駛A車同有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訴外人胡君文之過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應負A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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