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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葉柏宣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蘇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可知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
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票據付款地有管轄權,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按票載之發票人地址並非發票地),依票據法規定以發票人住所地定之,而發票人現住臺中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衡諸原告已委任臺北地區之訴訟代理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之並無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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