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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筱玫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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