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簡嘉霈
陳正斌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於原告敦北分公司簽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開戶契約),以委託原告買賣,進行證券交易,開戶後自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興農、泰谷、福裕、和益、良得、新盛力等股票(下合稱系爭交易),被告則應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點前給付交割款共新臺幣(下同)292萬8,052元,然被告銀行交割款僅5元,且未如期給付差額交割款292萬8,047元,系爭交易合計違約成交金額2733萬8,200元,所需交割之差額款、券等均經原告代辦交割,原告就系爭交易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予以處理後,仍受有本金16萬9,11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等之損害。
原告除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被告違約外,就原告之損害,亦曾以書面通知被告,營業員更親往被告通訊地及戶籍地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被告簽立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貳、一般契約事項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㈠約定:「(一)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管會、集保結算所、證券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及第5項約定:「…;
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第一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又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
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又依被告簽立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貳、一般契約事項二、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㈠約定:「櫃臺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事項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及㈤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臺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㈦:「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臺中心『櫃臺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被告委託原告買賣系爭交易均已成交,卻未依上述規定如數給付交割款、券,致原告需代辦交割各項款、券等,經原告就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予以處理後,仍受有損害本金部份為16萬9,110元,被告應依前述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依約定應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點前給付原告交割款,然被告未給付,則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被告簽立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約定:「貳、一般契約事項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甲方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貳、一般契約事項二、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㈦」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本件系爭交易所需交割之款差額、券等均經原告代辦交割,合計被告違約成交金額2733萬8,200元,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計191萬3,674元。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1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3,67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違約盈虧表、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本金16萬9,1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未表明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第1項雖規定「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然此規定並非一概得以上限收取違約金,仍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積欠之金額、其違約情節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以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等情,認以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顯為偏高,應酌減為以上開損害本金之一倍即16萬9,11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1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