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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王啟鑌
被 告 王珮樺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09年3月18日裁判離婚,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產下一女即訴外人王○亘,依民法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認王○亘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王○亘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所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9年5月29日產下王○亘,回推受胎期間看似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實際上,兩造早於107年5月31日即已合意離婚,並於108年4月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係在與原告分居後始與現任丈夫交往,若非原告提起確認離婚之訴,被告根本不知兩造之離婚有無效之事由,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曾於107年5月31日合意離婚並辦理登記,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9年3月18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後確定,並同時准予離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衡諸兩造既已於107年間為離婚登記,被告自憑此登記而確信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不再,且細繹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其離婚無效之理由,乃出於離婚證人之偽造簽名與未確認本人真意,並非兩造無離婚之合意。
故縱然被告於109年5月29日所產之女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內,然此受胎所在之法律上婚姻關係期間,既在前揭合意離婚登記之後,與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此間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其夫妻之名亦為法院事後之所追認,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戶政事務所為合意離婚之登記後與他人之交往,並未實質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此故意,且離婚登記之初,離婚登記亦為原告所同意,兩造彼此均認定無夫妻關係在先,亦難謂被告事後與人交往具有何等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僅憑法院事後之追認而向被告究責,未免有失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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