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97,2022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林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同車道前方呈靜止狀態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思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經此撞擊,再向前推撞前方訴外人蔡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7,961 元(其中工資費用:61,661元及零件費用:106,3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歐力士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當時所駕A車是最後一台車,來不及煞停自後方推撞B車所致,伊自後方追撞前面之B車是應該負賠償責任,但伊有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沒怎麼樣,但現在原告請求之項目讓伊覺得很冤枉,伊維修更換A車保險桿才1,800元。
原告沒有通知伊去修車廠看B車狀況,伊也沒有收到B車的估價單。
且B、C車只是靠近而已,沒有任何車損,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金額並不合理。
伊認為伊僅須負擔車右後保桿外殼毀損之修理費,估價單編號:BFFMC1NK00000000、BFFMC1NK00000000、BFFMC1NK00000000、BFFMC1NK00000000所載項目伊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李思萱駕駛之車B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惟仍辯以B、C車只是靠近而已,沒有任何車損云云,惟觀諸原告自己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94頁)明顯可見B車前車頭與C車後車尾顯有發生碰撞之情,故被告空言抗辯本件B、C兩車只是靠近而已,沒有任何車損云云,已難憑信。
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0-208頁)更明顯可見B車後車尾及前車頭之受損情形並非輕微,足認A車當時自後方追撞B車之力道非輕。
至被告雖另抗辯:伊僅須負擔車右後保桿外殼毀損之修理費,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金額並不合理云云。
惟本件經原告提供B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及進廠維修之車損彩色照片、估價單及警方肇事資料等相關事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B車合理之修繕費用,零件費用為部分:93,500元、鈑金工資部分為:35,842元、烤漆工資部分為:47,953元,合計總修繕費用為:177,295元,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工資費用部分:61,661元、零件費用部分:106,300元,合計總修繕費用為167,961元相當。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金額並不合理,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67,961 元(其中工資費用:61,661元及零件費用:106,30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通知伊去修車廠看B車狀況,伊也沒有收到B車的估價單云云。
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 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且原告請維修廠開立估價單前及維修並無事先通知聯絡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6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6,88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1,661元,共計138,5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鑑定費6,000元),其中6,4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0×0.369×(9/12)=29,4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0-29,419=76,88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