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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萍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於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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