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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淑麗
被 告 紀顯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已積欠110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5個月租金計160,000元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該屋,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稅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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