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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藍瑞棋
被 告 謝宗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自稱「李慕靈」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詢問對操作外匯有無興趣,並傳送網址給予原告申請帳戶,佯稱原告需先匯本金始能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被告並非正犯,且於服刑完畢後才有辦法談和解賠償,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其非正犯,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其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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