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之本票(下
-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99年間即開始向伊借款,且因原告先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3年
-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
-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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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嬿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侯文婕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三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本院103年司票字第65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依被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確定;
然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民國106年底,即均已逾3年時效。
被告遲至民國107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均已完成,不因鈞院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可重行起算,顧本件伊自得主張時效屆至,而拒絕給付票款。
又本件伊係為向被告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知,如附表編號12、23、29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故伊主張上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至被告提出卷附第1、2、3、5、6、16、18、26張等8頁借據,伊均僅收到其上記載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借款,其上記載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實為被告預扣之利息,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部分款項,亦未實際交付第4、7至12、14、15、23至25、27至29、31、32頁等18紙收據上所記載之借款。
至被告提出之第13頁收據應係兩造為結算伊以往借款所積欠之利息、滯納金而簽立,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該新臺幣(下同)555,180元借款。
至如附表編號17、19至21、30及33號等6紙本票,被告並未依各該本票票載金額交付借款,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綜上,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爰以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99年間即開始向伊借款,且因原告先前積欠款項未完全清償,即又陸續向伊借款,故兩造乃分別因結算帳務或再行借款,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以擔保各筆借款之清償。
原告前於109年11月16日委請訴外人張維安就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2、23、29所示3紙本票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將上揭3紙本票交付張維安收執,故兩造就上開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爭執。
故原告主張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無票據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鈞院103年度簡字第8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系爭本票為訴之追加,嗣經鈞院以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嗣兩造對鈞院103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即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伊曾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第二審係於107年7月16日始辯論終結,難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3年5月4日至103年11月19日之間,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算3年,若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被告雖曾於103年10 月23日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僅係訴訟外之請求,須於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無法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惟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故至遲於106年10月20日屆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縱原告於107年7 月23 日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於109年12 月1 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7月16日始辯論終結,故本件自難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經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5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部卷宗核閱,被告雖曾於前案中提及系爭本票(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二)第226-227、321、322頁),然核被告所述各節,充其量應僅不過係構成攻擊及防禦方法,未見被告於前案有請求原告履行給付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行使抗辯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定請求權已歸消滅。
查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月20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說明,洵屬合法,被告對原告之票款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4,62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65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2.12.30 500,000元 103.07.06 103.07.06 TH351472 2 102.12.30 500,000元 視為103.06.19 103.07.19 TH351470 3 102.12.30 200,000元 103.07.11 103.07.11 TH351475 4 103.06.03 1,000,000元 視為103.06.13 103.09.12 TH0000000 5 102.12.30 500,000元 103.07.07 103.07.07 TH351471 6 102.12.30 500,000元 103.07.01 103.07.01 TH351473 7 103.06.03 1,000,000元 103.09.12 103.09.12 TH0000000 8 103.06.03 500,000元 103.09.12 103.09.12 TH0000000 9 103.06.03 500,000元 103.09.05 103.09.05 TH0000000 10 103.06.03 500,000元 103.09.02 103.09.02 TH0000000 11 103.06.03 1,000,000元 103.09.04 103.09.04 TH0000000 12 103.06.03 1,000,000元 103.09.19 103.09.19 TH0000000 13 103.06.05 555,180元 103.06.30 103.06.30 TH0000000 14 103.06.03 1,615,152元 103.06.30 103.06.30 TH0000000 15 103.06.03 1,649,010元 103.06.30 103.06.30 TH0000000 16 102.11.18 500,000元 103.05.20 103.05.20 TH252000 17 103.06.03 240,000元 103.06.30 103.06.30 TH0000000 18 102.11.01 1,000,000元 103.05.04 103.05.11 TH251981 19 103.05.04 200,000元 103.06.04 103.06.04 TH0000000 20 103.05.04 200,000元 103.06.04 103.06.04 TH0000000 21 103.04.25 120,000元 103.07.01 103.07.01 TH0000000 22 103.05.12 500,000元 103.08.08 103.08.08 TH0000000 23 103.05.11 1,000,000元 103.08.10 103.08.10 TH0000000 24 103.05.12 500,000元 103.08.13 103.08.13 TH0000000 25 103.05.12 500,000元 103.08.15 103.08.15 TH0000000 26 102.12.30 1,000,000元 103.09.29 103.09.29 TH351474 27 103.01.08 500,000元 103.10.07 103.10.07 TH0000000 28 103.04.25 500,000元 103.10.21 103.10.21 TH0000000 29 103.05.04 1,000,000元 103.11.03 103.11.03 TH0000000 30 103.05.04 200,000元 103.07.04 103.07.04 TH0000000 31 103.05.04 1,000,000元 103.11.03 103.11.03 TH0000000 32 103.05.12 500,000元 103.11.19 103.11.19 TH0000000 33 103.05.04 200,000元 103.07.04 103.07.04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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