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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王明哲
被 告 鄭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與公館路口等待左轉,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前輪壓住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壓砸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體內震波療程),後續醫療預估4萬元(震波療程每次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4萬9,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震波治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永安診所就診,支出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後續醫療預估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仍有持續復健及震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就後續所需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及所需次數為何,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本件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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